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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42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成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242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镇。法定金方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该公司业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成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成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载明:“限被告张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张成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成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瓮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成伟或提供被执行人张成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田筱锋代理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