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恢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工人。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偿还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借款48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借款23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执恢2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