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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农民。2016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桃园网吧楼梯口,趁边上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沃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该车已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5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古丽小学,翻墙进入学校,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小学部楼梯口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及被害人杜某放在教学楼三楼音乐教室内的一个口风琴、一根竖笛、一盒水彩笔等物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0元。现被盗凤凰自行车、竖笛、水彩笔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6年5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310号金立旅馆前台,趁被害人王某离开前台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十条数据线盗走。经鉴定,该十条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10元。现上述数据线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4、2016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281号桃花源旅馆前台,趁被害人胡某睡着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约200元人民币、一包和天下香烟及一只海信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胡某、王某、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吕某、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涉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