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波诉苗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7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苗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731号原告:张波,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飞,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张波与被告苗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1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作。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紫蜀酒厂工程中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作。苗飞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欠13,164.00元一直拖欠不付。2016年7月17日,苗飞认可并打了一张欠原告13,164.0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收,但苗飞以自己没有钱为由拒不付款。被告苗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波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苗飞在其承包的紫蜀酒厂工程中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报酬。经结算,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16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苗飞与原告张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波履行水电、消防安装义务后,被告苗飞应依约支付报酬。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164.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劳务报酬13,164.00元。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苗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