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少杰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24号原告:李少杰。委托代理人:陆建成,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剡。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安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少杰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成,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安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杰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单方粗暴地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造成了我的失业。由于我的上访,2007年3月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霸王合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书》,但签订日期被告强制要求我写在了2006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不久,我看到了洛阳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4月印制的内部资料《就业再就业政策文件汇编》,其中《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六条二十五款规定三十年以上工龄职工退休前享有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的权利,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书》第五条明显与该意见相抵触属无效条款。这剥夺了我享有的被告为我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向我支付生活费的权利。为此,我无数次的向被告主张这种权利,均遭其无理拒绝,无数次的上访相关国家部门,也无结果。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未经审理就给我下发了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一、三项没有引用法条,第二项在没有审查我提交的诉讼时效证据的情况竟断然作出不予受理,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书》第五条无效;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保险费15958.70元;3、判令被告依法按其长休内退职工生活费标准从200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原告退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且原告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属于请求对象错误;2、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六条二十五款规定,是引用法律错误,属于故意曲解法律法规;3、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06年我公司粗暴地解除与其合同是歪曲事实;4、原告称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书》是霸王协议与事实不符;5、我公司为原告多交了社会保险费用9597.76元,该费用对于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我公司,对此我公司保留诉权;6、原告起诉的请求是基于2006年的事宜,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综上,原告请求对象是错误的,引用法律是错误,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李少杰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原告李少杰认为该协议剥夺了其享有的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向其支付生活费的权利,遂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之后多次上访无果后,方于2016年4月6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查认为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当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少杰不服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少杰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书》后不久,即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李少杰在时隔将近十年,方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并且在诉讼中原告李少杰又提供不出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少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