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与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尼勒克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尼勒克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858号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尼勒克林场(以下简称尼勒克林场),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潘甲川,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封丙军。委托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与被告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尼勒克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尼民初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尼勒克林场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3月7日作(2016)新40民终375号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5月30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被告尼勒克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封丙军、谭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至2004年期间工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诉称,1982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担任义务护林员,1982年至1998年期间工资,被告按照每年5立方米的松木冲抵工资。1998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约定1998年至2000年的工资以每年4立方米松木冲抵,2001年至2004年工资以每年5立方米松木冲抵。上述约定的给付工资的方案,被告迟迟未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尼勒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尼勒克林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书面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仲裁已过时效,原告也未能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山西部林业局尼勒克林场文件一份。证明:乌拉斯台巴音沟护林人为昆达西,昆达西就是原告本人。被告尼勒克林场质证认为,该文件是2008年下发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998年至2004年的工资,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说昆达西是自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二,雇佣工管护责任书。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责任书,约定每月工资为54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拿到。被告尼勒克林场质证认为,这个责任书签订不是全日制用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这上面的签字是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所举证自己是昆达西相互矛盾。证据三,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困难向被告出具的报告。被告尼勒克林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没有见过该报告。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不享受社保待遇。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一起护林的工作人员,通过起诉拿到了工资,原告的工资至今没拿到。被告尼勒克林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向其支付了工资,但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局认为原告的仲裁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被告尼勒克林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尼勒克林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尼勒克县劳动局申请仲裁,因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质证认为,我不懂汉语吗,当时劳动局的人给我送达了,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明文件中昆达西为原告本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二,该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原告被告均已履行完毕,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3、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尼勒克林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达吾列提吾尔散阿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明 浩审 判 员 巴合提江人民陪审员 杨 靖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明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