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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梁乐娟与章志红、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乐娟,章志红,周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24号原告梁乐娟。被告章志红。被告周秋梅。原告梁乐娟与被告章志红、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红、周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乐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章志红称做防盗门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章志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12日前还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章志红催讨已逾期的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章志红称货款未收回,遂向原告再借款5400元。但两被告至令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梁乐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章志红于2014年3月21日、5月12日、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400元,及双方约定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5月12日、7月21日,被告章志红分别向原告梁乐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5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有还款。另调查,被告章志红、周秋梅于1998年3月13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梁乐娟与被告章志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志红尚欠原告借款554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3月21日及5月1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章志红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章志红主张权利。被告章志红未有及时还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计算。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章志红、周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章志红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红、周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志红、周秋梅归还原告梁乐娟借款人民币55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损失(其中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损失以5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志红、周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奇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