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恢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陆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陆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94年5月27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陆文龙,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张伟与陆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到庭交纳案件执行款11000.00元已经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弱,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张伟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到庭交纳案件执行款5000.00元,执行费50.00元,上述执行款5000.00元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李伟,本案现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凌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