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321号原告:钟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长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7.17元、误工费31,710.44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47.90元,合计270,57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城镇居民,于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钟某甲。2015年1月19日凌晨,原告因下欠债务纠纷被缪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带至自贡市贡井区“千禧茶楼”雅6包间内。当日2时许,朱某某打电话叫被告到“千禧茶楼”共同要求原告还钱。被告酒后到达“千禧茶楼”雅6包间后,通过朱某某了解到原告下欠谬某的钱,随即被告用脚朝钟某腹部踢了一脚,致原告脾脏破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急性血性腹膜炎。原告伤情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失程度。2015年7月2日,四川联立双方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创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只垫付了医疗费15,500.00元,目前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6,987.17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前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凌晨,原告钟某因下欠债务纠纷被缪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带至自贡市贡井区“千禧茶楼”雅6包间内。当日2时许,朱某某打电话叫被告张某某到“千禧茶楼”共同要求原告钟某还钱。被告张某某酒后到达“千禧茶楼”雅6包间后,通过向朱某某了解到原告钟某下欠谬某的钱,随即被告张某某用脚朝原告钟某腹部踢了一脚,致原告钟某受伤。原告钟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2015年3月20日,原告钟某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急性血性腹膜炎,出院医嘱:休息,饮食营养,门诊随访,后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人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创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2015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原告钟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等人垫付了医疗费15,500.00元,目前原告钟某尚欠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987.17元。原告钟某系城镇居民,于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钟某甲。原告钟某受伤前在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为他人索债,故意踢伤原告,致使原告脾脏破裂被切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987.17元。2.误工费6,000.00元(3,000.00元÷30天×60天);因原告受伤前在在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3.护理费4,800.00元(80元×60天)。4.营养费600.00元(1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21,2169.45元(26,205元×20年×0.3+19,277元×19年×0.3÷2)。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合计239,356.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因伤损失的医疗费6,987.17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169.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39,356.62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98元,由原告钟某承担150.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