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与被告于玲、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于玲,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589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号。负责人刘颖,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于玲,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柴荣,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以下简称平房信用社)与被告于玲、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房信用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房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日,平房信用社与于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柴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平房信用社多次催促于玲还本付息,但于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平房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于玲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4,488.92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于玲、柴荣承担。被告于玲、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平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平房信用社与借款人于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柴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平房信用社于2014年4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于玲、柴荣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于玲、柴荣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于玲、柴荣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平房信用社与于玲、柴荣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于玲,担保人为柴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于玲、柴荣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4日,平房信用社向于玲发放贷款45,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平房信用社举示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且平房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于玲发放贷款45,000元,于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过清偿期限,平房信用社依据合同,要求于玲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现借款人于玲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柴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柴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玲追偿。于玲、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含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4,488.92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柴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于玲、柴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