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36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超市员工,住兴山县昭君镇响滩村*组。被告:喻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兴发集团工人,住兴山县昭君镇响滩村四组。原告李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现在昭君镇中学读书。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03年8月起,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及子喻某乙。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后双方为离婚事宜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既无共同生活的愿望,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喻某甲离婚;婚生子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喻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结婚及生育婚生子喻某乙的情况属实,其他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开支。2、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产生了矛盾和隔阂,2014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3、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存款20000元系被告生日宴会收取的人情钱,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婚生子没尽义务,该笔存款中原告的份额应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婚生子该段时间的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喻某甲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生子喻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实婚生子喻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现就读于兴山县昭君镇中学,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以及家庭琐事等产生了矛盾和隔阂,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喻某甲离婚;婚生子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平均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喻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生活中因为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以及生活琐事等发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多为家庭和婚生子喻某乙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及时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满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