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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朝选与王振耀、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选,王振耀,王小丽,河南裕源成陶粒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124号原告张朝选,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振耀,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小丽,女,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河南裕源成陶粒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朝选诉被告王振耀、王小丽河南裕源成陶粒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祥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2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