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9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城。委托代理人:李萍萍,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萍与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12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11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次女董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隆德县城西海子住宅一套,面积65平米左右;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弟弟的5万元。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信任我,并常借生活琐事辱骂殴打我,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的殴打我。2015年农历11月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矛盾,用拳头朝我的脸、胳膊、腿上乱打,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就出去打工,过了几天被告将我接回家,并限制我的自由。2015年农历11月20日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董某丙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上反应的登记日期错误。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共同财产西海子住宅一套是我父亲的房子,债权5万元也不属实。2015年农历11月,原告跟人在KTV玩,我没找到,后来发现原告坐在一个小轿车上面到处转,转了好久才回来,当时三个女人在“嘉年华”KTV都被打了,原告是别人打的,不是我打的。原告出去几天后回来寻死觅活的,我找她姑姑来看着,只是别让原告出事而已,我没有限制原告自由。原告于2015年农历11月外出打工与我分居至今不属实,期间原告回家好几次。这几年我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了,至少应该有7万元存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12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11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次女董某丙。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5年农历11月,因原告在外玩耍不按时回家引起被告不满,并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缺乏家庭责任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又不能主动和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各自存在的问题,多加理解、信任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为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