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恩玛尼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恩玛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江东新城青六路以西、江东一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恩玛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汉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100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上诉人浙江例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例唛公司)、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恩玛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玛尼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例唛公司、太子龙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例唛公司与恩玛尼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协议》约定双方就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协议载明的签约地为浙江杭州,未约定属于杭州的哪一家基层法院管辖为由,认定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在例唛公司的住所地签署,并且协议落款写明了该住所地的具体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例唛公司和恩玛尼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双方虽然在《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中约定了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并同时写明“签约地:浙江杭州”,但未明确具体的可以确定特定管辖基层法院的签约地址。关于具体的实际签约地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例唛公司主张应以其住所地为签约地,但协议落款标明例唛公司的住所地具体地址,并不表明签约地为该住所地;恩玛尼公司则主张实际签订地为扬州市邗江区。一审法院鉴于不能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封亚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