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集团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某某、袁某某、于某、牛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于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M2”酒吧门前,因琐事与宋某某口角,遂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一处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庭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本)伤鉴(法医)字[2015]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的情节,以及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