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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1日、3月12日,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桦艺网咖、梦之缘网吧、漫球城台球厅和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云网吧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手机、钱包、现金、手串等,总价值972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桦艺网咖与漫球城台球厅的监控录像、桦艺网咖上网记录、苹果6手机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桦艺网咖内,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于某放在吧台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2元。2、2016年2月24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梦之缘网吧内,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凳子上的上衣兜内的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0元左右的人民币和杨某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3、2016年3月1日7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贸物联底商漫球城台球厅内,被告人陈某趁王某乙熟睡之机,将王某乙放于凳子上的衣服兜内及吧台处的现金共1900元及一个黑色手串盗走。4、2016年3月12日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云网吧内,被告人陈某趁邓子胤熟睡之机,将邓子胤放于衣服上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杨某、王某乙、邓子胤陈述了各自于上述时间、地点丢失钱物的经过及特征、数量。2、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相符;指认现场照片,系陈某带领警察指认本案四起盗窃地点。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王某乙财物被盗的事实。4、监控录像证实了第1起、第3起陈某盗窃的经过;上网记录印证了陈某第1起盗窃的事实(上网登记信息为陈某,身份证号码为××。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陈某钱包一个(第2起的被害人杨某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手机(第4起)一部、手串(第3起)一个,并有照片予以印证。6、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两部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于某报警。同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入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胡庄汉庭酒店时被警察抓获。查获的邓子胤的银白色iphone6手机、杨某的钱包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王某乙的手串,均已经发还。另查,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三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另部分赃物经追缴已经发还,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