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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骆巧兰与何仕全、周辉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巧兰,何仕全,周辉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422号原告骆巧兰,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全,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辉琼,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骆巧兰与被告何仕全、周辉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明,被告何仕全,被告周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巧兰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泾村委会)承租了位于许泾村四组向阳路仓库总计392平方米的房屋后,口头委托被告何仕全进行简单装修,即将原仓库分割为五间,再搭建一阁楼,原告欲利用靠西面一间和搭建的阁楼自营水果的批发和零售。故两被告提出与原告一起经营水果业务,原告表示同意。为此,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承租房中的靠西面一间和阁楼总计约2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安装冷库、监控和其他设备以及第一期的水果进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作为投资,由两被告以对仓库的全部装修费作为投资,共同经营。2015年5月20日正式营业(名称为向阳路水果批发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几天后,两被告要单独经营,并称愿向原告支付房租和原告投资的冷库等设备款。在遭到原告的拒绝后,两被告竟于2015年6月10日不让原告经营,并于同年8月25日调换了门锁,又将名称变更为联盛水果超市。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没有书面合伙约定,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现由于两被告原因,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散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果店的合伙关系;2、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仓库西侧一间房屋和一间阁楼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仕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不属实,整个厂房是原、被告一起租下来的。因为开水果店不需要这么大的房子,原、被告就把剩下的房子租出去了,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何仕全只负责装修,经营没有管过。水果店是原、被告一起经营的,分钱是原告和被告周辉琼对半分的。被告何仕全同意解除合伙,但原告要把钱给两被告,包括装修费80,197元、买东西5,854元及房屋押金2万元、前案律师费5,000元。因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所以被告支出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周辉琼辩称,钱是被告周辉琼在管,经营事宜是被告周辉琼的儿子与原告在经营,经营所得原告分一半,两被告分一半。同意解散合伙,但原告要把钱给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5年5月19日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通过租赁取得许泾村四组向阳路仓库的使用权,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面积包括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水果店;2、收据、监控报价表、收款条、销货清单等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和6月购买电子秤300元、购买大华收银秤1,150元、定做卷帘门3,500元,购买监控设备款2,400元,购买储存板含运费715元,支出两年房屋租金160,250元,购买冷库3万元,以上证明原告为合伙经营水果店投入的设备和租金,另外还有3万元水果现金投入没有票据;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80号案庭审笔录1份,证明两被告认为就涉案场所与原告合伙经营水果店;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80号案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原告起诉案由不对,原告撤回该案诉讼,重新起诉。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上海美华综合经营部发票1张,证明合伙支出5,500元购买雨蓬、广告布、传单等用品,其中原告付了500元订金,被告付了5,000元;2、合同书草稿1份,证明原告书写交给被告,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去付的钱,然后原告找被告周辉琼合伙,但原告说要等原告和村里的合同签下来才跟被告周辉琼签合同;2、对证据2确认有凭证的物品都是原告买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认可,一共付了4,500元,原告付了500元,被告付了4,500元;2、证据2确实是原告写的,但这是一份草稿,没有任何人签字,当时只是一个意向,被告想看一下,就放在被告处,房租都是原告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许泾村委会为出租方(甲方)、骆巧兰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四组向阳路仓库总计39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披露下列事实:租赁房屋因未依法办理建设手续,无法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乙方已明知上述情形并愿意继续租赁甲方上述房屋,支付租金;甲方承担10KW用电的配置,甲方负责房屋基本照明,用水管接到仓库任意点,另加接龙头由乙方负责,仓库动力电线设施布置由乙方承担;日常生产、生活所耗电、水费由乙方支付;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实际租赁期,租赁期以此类推);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56元,总计年租金80,125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甲方落款处加盖许泾村委会印章,乙方落款处由骆巧兰签名。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骆巧兰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5月4日向许泾村委会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两年的仓库租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骆巧兰为一方、何仕全和周辉琼为另一方合伙经营水果店,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仓库西侧一间房屋和一间阁楼。骆巧兰合伙投入包括承担经营场所租金、购买收银秤和电子秤、定做卷帘门、购买监控设备、购买水果货架和冷库等。何仕全和周辉琼合伙投入包括购买雨蓬、广告布、传单等物品,店面装修由何仕全完成。本案诉讼中,周辉琼确认水果店经营场所在周辉琼控制中,周辉琼和何仕全是夫妻关系,何仕全仅负责装修,装修费用不作为合伙投入。合伙双方均确认双方合伙经营的水果店已停止经营,经营场所由何仕全、周辉琼转租他人。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骆巧兰诉何仕全、周辉琼排除妨害纠纷案,骆巧兰诉请为:1、何仕全、周辉琼立即迁出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四组向阳路仓库靠西面的两间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何仕全、周辉琼赔偿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每日每平方米1.5元计,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47,520元),该案立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80号。何仕全、周辉琼在该案庭审中辩称,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同意返还房屋或者支付租金,必须经过清算后才返还。骆巧兰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虽然未就合伙经营水果店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合伙经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系争水果店已停止经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共同经营水果店的合伙关系,两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合伙经营场所由原告单独承租并支付租金,且在两被告明确店面装修不作为合伙投入的前提下,合伙期间原告的合伙资金投入远大于两被告,合伙终止后两被告理应将由原告承租的合伙经营场所返还给原告。至于两被告提出房屋押金支出及双方就整个向阳路仓库进行合伙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由原告书写的《合同书》,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仅为草拟的合同文本,合同列明的甲方和乙方均为空白,无人签章,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内容为整个向阳路仓库,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水果店期间的其他合伙财产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若有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巧兰和被告何仕全、周辉琼共同经营水果店的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何仕全、周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仓库西侧的一间房屋和一间阁楼返还给原告骆巧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何仕全、周辉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巧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