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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字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荣庆与金金、张超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金,张超平,周侠,金开成,马荣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侠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开成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亚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庆委托代理人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金、张超平、周侠、金开成与被上诉人马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金、张超平、周侠、金开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马荣庆对张超平、周侠、金开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债务由徐州万事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转移到金金身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周侠、仅开成亦未有过对转移后的新的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周侠、金开成不应再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债务是由万事通公司转移到金金身上的,并非因金金和张超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马荣庆辩称,一、(2013)铜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中级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金开成、周侠为其儿子金金提供担保,且担保发生于债务转移之后,2012年11月马荣庆即向铜山法院起诉,要求金开成、周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马荣庆请求周侠、金开成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其二人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张超平与金金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诉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金系万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亲自与马荣庆签订投资协议,从中牟利,给马荣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笔获利,用于其家庭生活,理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张超平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荣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金、张超平、周侠、金开成偿还借款本息共37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金与张超平是夫妻关系,金开成、周侠与金金是父母子关系,同时金金是万事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5月9日,马荣庆先后六次与万事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金额分别是152000元,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止;50000元,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53000元,自2010年自10月7日止2011年10月7日止;12000元,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止;120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1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共计289000元,均约定年收益18%。六份协议第四条均约定:乙方(指万事通公司)保证上述托管资金约定的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托管资金和付清资金和付清全部效益。马荣庆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收到利息65610元。金金向马荣庆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委托人马荣庆将自有资金(大写)贰拾捌万玖千元整(289000)交由金金托管,(详见委托投资合同)。为保证被托管资金按时归还,保证单位(人)周侠,身份证号××,现办公地址(住址)徐州市××新区久隆××翡翠××C12-3,自愿为其担保,负责偿还委托人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单位(人)周侠签名捺印,金开成在上签名捺印,金金亦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4日。后该保证书最后落款日期由金金将“2011”改动为“2012”。金金于2012年9月23日向马荣庆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荣庆本金289000元、月息4335元。注:此笔借款是由2010年7月起马荣庆向万事通投资公司累计放款,放款总金额289000元,现由金金向马荣庆出具借条。利息39015元,本息合计328015元,此笔借款仅以此借条为准,其余借条均予以作废。2012年11月26日,马荣庆持金金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庭前调解不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进入审理程序,由于马荣庆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马荣庆又于2013年9月3日再次起诉,要求张超平与金金共同返还借款289000元、支付2012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39105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47685元,合计375700元。周侠,金开成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14日,马荣庆申请对保证书上周侠、金开成所按手印的日期是2011年7月4日还是2012年7月4日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马荣庆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金金还曾向马荣庆出具欠条:今欠马荣庆现金289000元(贰拾捌万玖千元整)。月息4335元,每月付息。借款人:金金。此欠条上未标注日期,在质证过程中,金金认可该欠条复印件是自己出具,但是以已经作废作抗辩,故可以认定此欠条应在2012年9月23日借条之前,且与2012年9月23日借条上“其余借条均予以作废”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荣庆与金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是并存的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金金作为徐州万事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5月9日,先后六次接受马荣庆的委托,收到马荣庆投资款289000元,均为马荣庆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委托投资合同,其行为是法人的行为。但是在投资款先后到期后,经马荣庆催讨,金金先为马荣庆出具欠条,后又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借条,承认欠马荣庆本金289000元、利息39105元,并注明“此笔借款是由2010年7月起马荣庆向万事通投资公司累计放款,现由金金向马荣庆出具借条。此笔借款仅以此借条为准,其余借条均予以作废”。且马荣庆持此借条来院起诉,也表明其对此借条的认可,因此应视为原有债务关系不再存在,马荣庆与金金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由万事通公司转移到金金。根据马荣庆提供的欠条,应当确认,马荣庆与金金债务转移的时间应当早于2012年9月23日。2、关于周侠、金开成是否与金金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担保责任是否免除。根据马荣庆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显示,“委托人”马荣庆(金金手写)将自有资金(大写)贰拾捌万玖千元整(289000)交由金金托管,(详见委托投资合同)……。而在马荣庆提交的保证书原件上,将“委托人”用笔划掉,改写为“今借”,该改动应当为马荣庆所为。但是该保证书是金金交予马荣庆,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委托人马荣庆将自有资金(大写)贰拾捌万玖千元整(289000)交由金金托管,(详见委托投资合同)。为保证被托管资金按时归还,保证单位(人)周侠,身份证号××,现办公地址(住址)徐州市××新区久隆××翡翠××C12-3,自愿为其担保,负责偿还委托人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结合金开成、周侠答辩的意见及双方的特殊关系,金开成、周侠愿意为金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的范围明确,即对289000元的被托管资金按时归还提供担保。担保的对象明确为“金金”,该289000元陆续到期的时间为2011年7月至11月,马荣庆多次向金金索要托管资金本息,金金支付2012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39105元,先为马荣庆出具欠条,又于2012年9月23日为马荣庆出具借条,还将保证书的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7月4日”,2012年11月26日,马荣庆持金金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周侠、金金,故被告周侠、金开成的的保证责任未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除。3、关于张超平应否对金金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金与张超平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超平虽然辩称对金金的经营活动持反对态度,但是不能证明马荣庆知道金金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张超平应当对金金经营行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判决:一、金金、张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荣庆借款本金289000元,并支付该289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6700元为限。二、周侠、金开成对金金、张超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关于周侠、金开成出具保证书的背景,一审中,金金向法庭陈述称其两个合伙人“一个叫王宁,一个叫孙艳侠”,“王宁原来是农业银行的,现在在逃,找不到人”,钱“都让王宁弄走了,倒弄给一个茅村的姓刘的人了,此人被判刑了”;周侠称,“周侠因为自己的儿子陷入万事通债务之中,为了帮助儿子,其于2011年7月10日和其丈夫签订了一份保证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周侠、金开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双方关于该问题的核心争议为周侠、金开成保证的被保证人是万事通公司还是金金。判断该问题,需要考察周侠、金开成出具保证书的背景资料。本案保证书并非形成于原始债务发生之时,而是在万事通公司陷入危机、资金被他人“弄走”、还款希望渺茫,马荣庆要求金金承担还款责任,金金为回应马荣庆要求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周侠、金开成“为了帮助儿子”的情况下出具的。周侠、金开成系金金父母亲,其与万事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保证“帮助儿子”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周侠、金开成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应为为金金承担还款责任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务人应为金金,而非万事通公司。由于本案债务转移并未改变被保证债务的主债务人,故未加重周侠、金开成的保证责任,周侠、金开成不应因此免除保证责任。二、关于张超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马荣庆与万事通公司之间,金金虽然是万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马荣庆与万事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经办人,毕竟不同于万事通公司,与万事通公司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金的行为足以导致万事通公司与金金存在主体混同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金金应就万事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金金应马荣庆的要求愿意承担万事通公司的债务应当认定为金金于特殊背景考量下的自愿行为。据此,虽然本案债务转移发生在金金与张超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金所承担债务的发生并非源于其与张超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金金所承担债务不应认定为其与张超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超平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张超平不能证明马荣庆知道金金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对金金的经营行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判令张超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金、周侠、金开成、张超平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荣庆借款本金289000元,并支付该289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6700元为限;三、周侠、金开成对金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马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金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周侠、金开成各负担3470元;以上诉讼费用随本案案款一并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长伟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