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9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宗杰与吴新立、吴小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杰,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373号原告:吴宗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新立,男。被告:吴小巧,女。被告:吴波涛,男。原告吴宗杰与被告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张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吴新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吴新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吴小巧、吴波涛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新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新立向原告吴宗杰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五份,证明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新立转账250000元,证实借款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被告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吴新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吴宗杰与被告吴新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吴小巧、吴波涛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吴宗杰通过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渤海九路信用社向被告吴新立账户分五次汇款共计250000元。上述款项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2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吴新立的事实,故被告吴新立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小巧、吴波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杰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吴小巧、吴波涛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吴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新立、吴小巧、吴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雪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