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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管养生与谢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养生,谢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824号原告:管养生,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斌(系管养生之子),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被告:谢光荣,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管养生与被告谢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返还预付款6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计17420元,共计84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告管养生与被告谢光荣达成购买木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7000元。但被告将木材转卖他人,致使其无法向原告交货,并将原告的预付款挪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付款一半,8月底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按两分利息计算。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管养生与被告谢光荣买卖关系成立,因无法供应木材,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接受欠条,双方事实上解除买卖木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付款一半,8月底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按两分利息计算。该利息因未注明月息或年息,属于对欠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管养生欠款计人民币67000元。二、被告谢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管养生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减半收取955.5由被告谢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 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违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是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计算访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