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赵某,赫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赫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人赵某、赫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街道系山城子村陶沟承包了一处农用地,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对该农用地进行挖掘取土后销售。经鉴定,涉案农用地总面积14.32亩,其中林地面积10.03亩,地类为阔叶林,其他农用地面积4.29亩,由于取土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森林植被遭到严重损毁,林地遭到严重破坏,现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致使森林植被不能恢复。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71940元,其中毁坏林地资产价值人民币22088元,林地土地复垦费人民币118815元,其他农用地土地复垦费人民币31037元。2.2011年,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街道西山城子村陶沟承包了一处农用地,2013年其允许被告人赫某在其承包的农用地上挖地取土,被告人赫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对该农用地进行挖掘取土后销售及自用。经鉴定,涉案农用地总��积20.97亩,其中林地面积20.6亩,地类为阔叶林,其他农用地总面积为0.37亩,由于取土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森林植被遭到严重损毁,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致使森林植被不能恢复。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67094元,其中毁坏林地资产价值人民币45365元,林地复垦费人民币219051元,其他农用地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678元。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3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满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赫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满堂派出所投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赫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取土,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要求被告人赵某、赫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木资产损失及土地复垦费共计人民币439034元。被告人赵某、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1年,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街道系山城子村陶沟承包了一处农用地,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对该农用地进行挖掘取土后销售。经鉴定,涉案农用地总面积14.32亩,其中林地面积10.03亩,地类为阔叶林,其他农用地面积4.29亩,由于取土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森林植被遭到严重损毁,林地遭到严重破坏,现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致使森林植被不能恢复。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71940元,其中毁坏林地资产价���人民币22088元,林地土地复垦费人民币118815元,其他农用地土地复垦费人民币31037元。2.2011年,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街道西山城子村陶沟承包了一处农用地,2013年其允许被告人赫某在其承包的农用地上挖地取土,被告人赫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对该农用地进行挖掘取土后销售及自用。经鉴定,涉案农用地总面积20.97亩,其中林地面积20.6亩,地类为阔叶林,其他农用地总面积为0.37亩,由于取土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森林植被遭到严重损毁,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致使森林植被不能恢复。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67094元,其中毁坏林地资产价值人民币45365元,林地复垦费人民币219051元,其他农用地土地复垦费人民币2678元。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3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满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赫某���2015年2月4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满堂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诉求的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3903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赫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取土,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赫某的行为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赫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赫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木资产损失、土地复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9034元。(已返还被害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山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