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40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欠周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欠款还清止,月息2.5%);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某某基于被告冯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周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许某某的案件,冯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权为周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起诉。原告许某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6)皖1204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