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波、吉林省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32号原告: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幸福委*组。被告:吉林省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干燥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47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交定金5万元,提货时被告付款36.5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2年6月1日之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设备款5.5万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设备款5.5万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证明合同有关事宜。2、出示2011年12月18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设备调试完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定作与给付义务,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干燥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47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交定金5万元,提货时被告付款36.5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2年6月1日之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设备款5.5万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定作与付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定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判令由被告张大志按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被告吉林省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