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留爱萍与章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爱萍,章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479号原告:留爱萍。被告:章云娇。原告留爱萍与被告章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云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云娇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5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8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在张正根、吴明娟的见证下签订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被告章云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章云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8日止。另查明,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三个月利息22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4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诉请要求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8日后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留爱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留爱萍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春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