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市嘉汇建材有限公司、张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市嘉汇建材有限公司,张坤,江苏苏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736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理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市嘉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坤。被执行人江苏苏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静,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嘉汇建材有限公司、张坤、江苏苏润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79753.69元,执行到位84346.49元。在执行过程中:一、查询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346.49元;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