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亮与陶明、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明,董亮,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亮,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原五爱煤矿旧址。法定代表人董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陶明因与被上诉人董亮、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精煤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明,被上诉人董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百川精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亮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明同为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股东,被告陶明持有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12%的股权。2013年,被告陶明代表百川精煤公司向姜正龙工程队进行结算时,被告陶明实际向姜正龙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但向被告百川精煤公司虚报支付姜正龙工程队工程款为380万元,因此被告陶明以虚假方式向被告百川精煤公司虚领工程款200万元,直到姜正龙工程队向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时被告百川精煤公司其他股东才发现此事。之后,为解决该问题,2014年5月15日,被告陶明与被告百川精煤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了《协议书》,被告陶明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公司归还200万元,逾期未归还,被告陶明将其持有的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12%的股权按比例抵顶给全部股东。因被告陶明逾期未归还,2014年7月1日,被告陶明与原告及其他股东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陶明将其持有的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1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及其他股东,其中转让给原告董亮6.95%的股权,但被告陶明至今未办理转让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因受让被告陶明股权而持有被告百川精煤公司6.95%的股权。陶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属事实,被告没有虚领姜正龙工程队200万元。因为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前期创建,是被告陶明出资由姜正龙负责该厂建设项目,2013年,被告陶明给付了姜正龙施工队180万元,之所以让姜正龙出具了380万元收据,其中收据中200万元用于平账,因为其他建设项目开不出收据。此200万元被告人没有从公司拿走一分,原告和其他股东设计让被陶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想侵吞被告人的股权,不具备法律效力。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百川精煤公司是2014年5月27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董亮与被告陶明及支大林、曹胜利、刘文军、吴继军均为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股东,董亮为法定代表人。其中董亮持有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51%的股权,陶明为12%的股权,支大林为15%的股权,曹胜利为5%的股权,刘文军为14%的股权,吴继军为3%的股权。另查明,在2013年,被告陶明代表被告百川精煤公司向姜正龙工程队进行结算时,被告陶明实际向姜正龙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但向被告百川精煤公司虚报支付姜正龙工程队工程款为380万元,后一直到姜正龙工程队向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时,被告百川精煤公司其他股东才发现此事。2014年5月15日,被告陶明与被告百川精煤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了《协议书》一份,被告陶明承诺将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公司归还200万元,逾期未归还,被告陶明将其持有的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12%的股权按比例抵顶给全部股东。因被告陶明逾期未归还,2014年7月1日,被告陶明与原告董亮及其他股东支大林、曹胜利、刘文军、吴继军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并经其他股东同意,被告陶明将其持有的被告百川精煤公司的1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及其他股东,其中转让给原告董亮6.95%的股权。所欠姜正龙工程队的200万元工程款也由原告及其他股东支大林、曹胜利、刘文军、吴继军向被告百川精煤公司补足。但被告陶明至今未办理该股权的转让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陶明辩称该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因受让被告陶明股权而持有被告百川精煤公司6.95%股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董亮受让被告陶明持有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6.95%的股权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明负担。陶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董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董亮的实际控制人孙国强与公司法律顾问捏造事实,恶意侵害上诉人的股权,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董亮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陶明开始是百川精煤公司的发起人,之后其他股东陆续加入到公司中,所有股东对陶明先前的出资核实的情况下,陶明向公司宣称给工程队支付380万元的工程款,这380万元就作为了陶明的出资额,之后工程队来要钱,才知道陶明只给工程队付款180万元,所以所有股东找到陶明订立了一个协议退还200万元,如果逾期不归还,陶明用自己的股权来转让,后陶明没有归还200万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陶明没有与其他股东去办理转让协议。其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相应的股权,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认为百川精煤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其在2013年没有向姜正龙工程队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虚报380万元工程款,不认可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董亮受让陶明持有的百川精煤公司6.95%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董亮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陶明代表公司向姜正龙工程队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但姜正龙工程队按陶明的要求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0万元的票据,多开了200万元的收据平账,对公司工程建设进度造成了影响,因此陶明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公司交还多报销的200万元,逾期未交还的,陶明需将其持有的公司12%的股份全部抵顶补偿给其它股东进行补偿,并办理相应的股权抵顶转让手续。股东陶明、支大林、董亮、曹胜利、吴继军、刘文军签字按印,时间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陶明虚构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及转让股权的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陶明,受让方董亮,协议约定转让方(陶明)转让给受让方(董亮)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6.95%股权,转让方转让受让方股权,以抵顶受让方向转让方交付的补偿款,转让方陶明,受让方董亮签字按印,时间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陶明约定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达成书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具备法定前提。3、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董亮交来股权转让款1158350元,收款人孙海,加盖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百川精煤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4、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于2014年7月1日,在公司南郊区办事处召开首次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支大林、曹胜利、刘文军、吴继军召集和主持,并形成决议:同意陶明将持有的公司6.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董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表决股东董亮、支大林、吴继军、刘文军、曹胜利签字按印,时间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转让的事实是同意的。上诉人陶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的签字是上诉人陶明签的字,但是内容根本不知道,先签字后写的内容,当初找上诉人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候是刘文军,不是董亮。当时上诉人是在《股权质押协议书》上签字的。200万元是上诉人从别人那里借的用于公司了,是为了平账才让工程队出具的这200万元收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款收据中没有交款人签字,只有收款人签字,是虚假的。对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是虚假的。上诉人陶明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姜某证言一份。载明:“2012年11月,经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职工刘玉文介绍,承揽了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洗煤厂厂房,厂区的基建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底前开工建设,由于当时百川精煤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严重的影响了工程进度,直至2013年6月,工程才全面展开,当时负责施工的是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刘文军,所以2013年,陶明作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未向本人及工程队,支付过工程款。截止2013年底,百川精煤有限公司已欠工程款达250多万元”。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姜正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误。2、宋某证言一份。载明:“经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职工吴继军介绍,,承揽了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办公区的基建工程项目,2012年11月底,本人率队进入了百川精煤有限公司,并开工建设,从2012年11月底进厂开始,至2013年6月前共收取了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陶明代表百川精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因为2013年6月以后,此工程项目已交付刘文军负责,而工程款自然由刘文军支付”。3、《订货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合同载明:订货单位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介休市煤化成套设备厂,日期2012年12月7日;收据载明:收到大同市新荣区百种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500000元。4、刘某证言一份。载明:“本人系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职工,当时负责百川精煤有限公司办公区的材料采购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凡办公区工程的所有材料都是经本人之手采购,其采购清单及材料数量都已入账”。5、还款记录一份。上诉人陶明欲以2、3、4、5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公司筹备阶段向崔建辉高利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宋飞工程款27万元,支付介休市煤化成套设备厂50万元,余款由刘某负责采购公司所需其他材料。6、刘某证言一份。载明:“2012年大同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洗煤厂工程项目,是由本人介绍姜正龙工程队承建的,而且本人就在百种精煤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工作,2014年5月,姜正龙到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因为付款问题,控股方之子孙海与当时百川精煤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陶明发生口角,并扬言要将陶明弄到北京弄死,而且上前要对陶明实施殴打,后被公司其它同事拉开,当时公司许多人都在场,,本人也目睹了整个事件的全过程”。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2014年5月14日董亮的实际控制方孙国强之子孙海对上诉人进行暴力威胁,迫使上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二审新证据,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从程序上说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交,但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姜某证言所说陶明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未向施工程队支付工程款,这个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没有支付,但上诉人向公司说已经支付了,并出具了票据,证人也没到庭,对其它内容不认可。对于宋某证言、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刘某证言、银行还款记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明与百川精煤公司其他股东于2014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就上诉人陶明应向百川精煤公司交还款项及逾期责任的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7月1日上诉人陶明与被上诉人董亮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陶明对两份协议中的签字亦予以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虽上诉人陶明对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是先签字后写的内容,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姜某、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内容并未涉及《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上诉人陶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且证人均未出庭,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款收据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百川精煤公司与其它主体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银行还款记录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陶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