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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吴志春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吴志春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2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陈国法,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吴志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吴志春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斌、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吴志春向原告下属金华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58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14年11月19日起未正常归还消费透支本息,当原告发现后立即采取电话催取、信函催收及上门催收等多种催收措施,但被告已失联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志春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0917.87元、利息3641.88元、滞纳金3376.26元,共计17936.0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协议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双龙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双龙贷记卡余额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志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志春于2013年1月15日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申请办理双龙贷记卡,卡号为62×××58。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吴志春贷记卡账户拖欠本金10917.8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吴志春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及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0917.87元,利息及滞纳金4010.5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