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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租房,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39张。其中205张为有效卡。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凤城镇租房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居民身份证、银行开户单、银行口令卡等。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重度阻塞性通气障碍、肺部感染。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范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1、李某1、梁某某、李某2、郑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关某某、冯某某、陈某2、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扣押身份证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的银行开户资料,文件检验鉴定结论意见书,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结合其身体疾病;为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