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查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花园*室、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的*室,多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花园*室、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多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花园*室,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花园*室,容留王某吸食冰毒。3.2016年3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13日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收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