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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闫业与朱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业,朱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904号原告:闫业等,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会,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号****号。负责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亦蕾,系公司员工。原告闫业等与被告朱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业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朱会、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业等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会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的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枫桥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地方,与行人闫业等、汤忠芬及停着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业等、汤忠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55.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期限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50.7元、误工费12752.1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25346.7元。被告朱会对原告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01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58.5元(121.95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8536.50元(121.95元/天×7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暂住证,应以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地方,与行人闫业等、汤忠芬及停着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业等、汤忠芬受伤及车辆和其他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55.91元,住院1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闫业等和案外人汤忠芬两人受伤,被告人寿保险与汤忠芬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汤忠芬医疗费25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95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会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诸暨市从事水果销售工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闫业等的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交警队现场照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闫业等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55.90元(以原告诉请为限);误工费12689.10元(140.99元/天×90天);护理费4229.7元(140.9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无事故发生当时的暂住证明,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两年和事故发生后的暂住证明及租房合同、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等可以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水果销售,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362.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交强险份额理应按比例受偿。故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享受119050元(已扣除需赔偿给汤忠芬的950元)。剩余款项中除鉴定费2560元外尚余2752.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6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朱会负担。被告朱会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为减少诉累,其多支付的5440元可视为代被告人寿保险垫付,该款可由被告人寿保险直接返还给被告朱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闫业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1802.70元,扣除被告朱会垫付的5440元,余款116362.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会应赔偿原告闫业等鉴定费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朱会垫付款5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闫业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7元,依法减半收取1323.50元,由被告朱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