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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忠有与钱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有,钱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叶忠有。委托代理人:诸葛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益飞。原告叶忠有诉被告钱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有的委托代理人诸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钱益飞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莹、被告钱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有诉称:潘建平(已故)与被告钱益飞系夫妻关系。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当日支付全部借款,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一直不肯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益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忠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钱益飞与潘建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钱益飞辩称,我没有去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原告也不认识,更不会向原告借钱。借条上“钱益飞”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对借条上的签名应当由原告方鉴定。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30日,2月份不可能有30号,这明显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我与潘建平是夫妻关系,但我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潘建平”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老公死前告诉我除了我知道的债务外,其他债务已归还完毕,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被告钱益飞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钱益飞”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通知被告钱益飞缴费未果,故本院决定终止本次鉴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借条上“钱益飞”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原告可以自己去证实,借条是假的,2015年2月没有30号。证据2,被告表示夫妻关系属实,但借款我是不承认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借款日期庭审中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与潘建平的夫妻关系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潘建平(已故,2015年12月16日火化)与被告钱益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潘建平向原告叶忠有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2月17日(除夕前一天)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向原告叶忠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澧浦村民叶忠有借人民币(120000)万元.壹拾贰万元。借款人:潘建平。钱益飞。17号为1月。2015.2.30”。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条中载明的12万元是2013年5月份的1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潘建平剩余未支付的2万元利息构成的借款金额。“2015年2月30日”的日期是潘建平所写,原告只注意借款金额是否准确对于日期并未察看。2016年1月25日,被告钱益飞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钱益飞”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通知被告钱益飞缴费未果,故本院决定终止本次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建平与被告钱益飞向原告叶忠有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益飞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被告与潘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益飞也未提供该借款系潘建平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潘建平因故死亡,被告钱益飞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该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忠有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