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行审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虞恒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虞恒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397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干利民,局长。被执行人虞恒辉。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5]18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虞恒辉罚款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7作出乐环罚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2、罚款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使用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5]189号行政决定第二项罚款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赛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