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968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被告:梁永。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108.30元,利息191.83元,滞纳金274.86元,合计1574.9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用了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并就申领使用该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持卡人应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持卡透支,截止2016年8月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108.30元,利息191.83元,滞纳金274.86元,合计157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致该纠纷产生。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继。被告梁永在领用丰收贷记卡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领用丰收贷记卡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故其应按照约定在归还透支款本金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8月1日透支款本金1108.30元,利息191.83元,滞纳金274.86元,合计1574.9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偿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92的丰收贷记卡截止2016年8月1日透支款本金1108.30元,利息191.83元,滞纳金274.86元,合计1574.9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