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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75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自林,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谈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于200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年13岁。××××年××月××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从生育女儿后从来就不拿钱回家,还有赌博恶习。原被告长期扯筋、斗嘴,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2000年相识后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03年7月8日生)。××××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成都市大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6日,原告张某甲来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13周岁),随女方一起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费用凭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甲仅向法院提交被告张某乙与他人的三张合照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属于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原告张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属于《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7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超秀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