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斌与李普飞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斌,李普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872号原告王永斌,男,干部。被告李普飞,女,农民。原告王永斌与被告李普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斌与被告李普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斌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丈夫马和平借刘桂雄现金50000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在借款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2015年4月,被告丈夫马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14日,刘桂雄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5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支付刘桂雄本息共计55000元后,刘桂雄撤回诉讼。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虽然认可其丈夫借款之事实,但以无钱清偿为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普飞辩称,借款经过被告不知道,借的钱不知道哪里去了,该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丈夫马和平向刘桂雄借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丈夫马和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桂雄人民币50000元,月息5分,期限一年。原告对本息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4月,被告丈夫马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14日,刘桂雄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清偿被告丈夫马和平借刘桂雄现金本息55000元,刘桂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当日,刘桂雄撤回起诉。同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人刘桂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马和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生前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关于取得财产的书面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确定为50000元×24%÷365天×400天(2015年3月11日-2016年4月16日)=13150.68元,但原告仅主张5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其承担900元诉讼费,但其未明确主张,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普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永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李普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