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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孙宏梅与宋俊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191号原告孙xx,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宋xx,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孙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女儿宋雨鑫,现年14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可后来被告染上毒瘾,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为了女儿原告一再容忍,希望被告能够悔改,可是多年来被告的行为丝毫未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为了养活女儿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两人现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于2003年5月15日生有女儿宋雨鑫,现年13周岁。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多次劝说,被告未能悔改。原告于2013年正月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女儿宋雨鑫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外债。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染上吸毒恶习,缺乏对妻子和女儿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缺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仍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宋xx离婚;二、女儿宋雨鑫随原告孙宏梅生活,由被告宋xx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