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景华诉王锁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华,王锁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2126号原告:王景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锁山,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景华与被告王锁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被告王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锁山给付原告王景华人身损害赔偿款计9,44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锁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7时许,在西马峰煤矿更衣室内,因原告头天和被告开玩笑,被告找到原告争吵,用面包打原告头部,原告将被告推开,后被告又拿安全帽殴打原告头部两下,用脚踹了原告左臀部一脚,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左侧臀部股骨头坏死复发的后果。被告因此事件被灯塔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1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2月5日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9,449.07元,包括医疗费1,569.07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原、被告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锁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签收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7时许,在西马峰煤矿更衣室内,因原告头天和被告开玩笑,被告找到原告争吵,用面包打原告头部,原告将被告推开,后被告又拿安全帽殴打原告头部两下,用脚踹了原告左臀部一脚,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左侧臀部股骨头坏死复发的后果。2.原告举证的灯塔市中心医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1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虽然提出上述证据为假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盖有医院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工资条虽然没有单位盖章,但从证据外观及字体样式来看,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7时许,在西马峰煤矿更衣室内,因原告头天和被告开玩笑,被告找到原告争吵,用面包打原告头部,原告将被告推开,后被告又拿安全帽殴打原告头部两下,用脚踹了原告左臀部一脚,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左侧臀部股骨头坏死复发的后果。被告因此事件被灯塔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1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2月5日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二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共计休息三周。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569.07元。原告原是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西马煤矿皮带队工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出勤7天工,应发工资950元。2016年1月应付工资为3,687.3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华被被告王锁山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锁山在此事件中存有过错,其侵害原告王景华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景华要求被告王锁山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569.0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标准,平均每日应为122元,原告住院治疗3天,医嘱休息3周,共计误工24天,误工费应为2,92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级护理三天,护理费为288.72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标准,住院三天,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原告诉求200元,考虑到原告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200元符合实际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锁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华医疗费1,569.07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35.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