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4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以来,多次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路某号住所内容留王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6年1月份,容留王某某吸毒1次;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周某再次容留王某某、陈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某、陈某吸毒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租房内查获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