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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刘洪奇、宗大勇、张德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刘洪奇,宗大勇,张德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637号原告:王振国,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洪奇,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宗大勇,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辉南县。被告:张德福,男,1961年3与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王振国诉被告刘洪奇、宗大勇、张德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刘洪奇、宗大勇、张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国诉称:2016年2月22日18时20分,原告乘坐由被告刘洪奇驾驶的吉E3T5**号出租车行至天伦洗浴附近,与王继川驾驶的、王庭伟所有的吉EC4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伴软组织挫伤、上腹部外伤。经梅河口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对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奇负次要责任。原告是刘洪奇车内乘客,刘洪奇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宗大勇是该车车主,张德福是该车承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412.39元,护理费2481.6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793.99元。刘洪奇辩称:我是打工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且也受伤了,该车辆及对方车辆均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宗大勇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承包给张德福了,有承包协议,也有保险,我个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张德福辩称:车是宗大勇的车,我承包的,雇刘洪奇开车,这起交通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双方都有保险,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几个,应起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20分,王继川驾驶吉EC43**轿车沿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伦洗浴前路段逆行时,与对向刘洪奇驾驶的吉E3T5**轿车相撞,致两车内乘员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王继川承担主要责任,刘洪奇承担次要责任,两车内乘员均无责任。原告王振国为刘洪奇车内乘员,当日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伴软组织挫伤,上腹部外伤,踝关节皮下筋膜水肿,右膝关节退行性变,髌韧带近髌骨附着处损伤,关节腔积液。2016年3月11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周。原告王振国住院共计18天,损失包括医疗费17412.39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X18天),误工费3900元(100元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X18天),车费200元,共计25545.83元。另查明,刘洪奇驾驶的吉E3T5**轿车,车主为宗大勇,2015年12月承包给张德福经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聘用合同书。根据王振国的诉讼请求及刘洪奇、宗大勇、张德福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是否应由三被告赔付。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振国乘坐宗大勇所有的吉E3T5**轿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承运车辆即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洪奇系车辆经营人雇佣的司机,在运输经营过程中并未有主观过错,故,刘洪奇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司机刘洪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大勇系车辆所有人,张德福系车辆承包经营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不能证明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车辆的使用人也就是承包经营人张德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由车辆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国医疗费17412.39元,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费200元,共计25545.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德福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馥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煜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