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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窦富财诉被告韩忠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富财,韩忠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07号原告窦富财,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韩忠扦,又名韩仲前,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汉族,住志丹县保安镇一道街,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55********。原告窦富财诉被告韩忠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韩忠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前借原告现金60000元,2014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下欠利息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忠仟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窦富财利息贰万肆仟元(24000)正韩仲前2014年9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韩忠仟欠原告利息24000元。被告韩忠仟辩称:欠答辩人利息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韩忠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之前借原告现金6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下欠利息24000元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窦富财与被告韩忠仟因借款而结算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韩忠仟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仟(韩仲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韩忠仟(韩仲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德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