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与潘俊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潘俊,朱贤明,武汉市天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刘庙村1组。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出庭诉讼,调解和解,签收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天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石桥墩特8号。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朱贤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天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思公司)、原审第三人朱贤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湖北天哲公司拟在其住所地安陆市南城刘庙村一组建设办公大楼及生产厂房,遂以武汉天思公司的名义委托潘俊办理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委托权限包括工程建造质量、进度、施工安全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潘俊在受托后,于2012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胡国勇签订主体车间施工合同并收取胡国勇10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1月1日与刘德才签订2号厂房施工合同并收取刘德才13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1月12日与李亚洲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收取李亚洲100000元保证金,2013年1月17日与周忠安签订办公大楼施工合同收取周忠安100000元保证金,此款一直由潘俊持有,并未向湖北天哲公司财务部门转交。合同签订后,因湖北天哲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导致案外人刘德才、李亚洲、周忠安提起违约之诉,湖北天哲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30000元,庭外经协商向胡国勇返还了保证金100000元。此后,湖北天哲公司要求潘俊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潘俊认为此款项应冲减其垫付的费用,双方形成诉争。一审另查明:湖北天哲公司与武汉天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系朱贤明,潘俊在委托期间,代为湖北天哲公司支付了熊某平面设计费30000元、交纳安装变压器款53711元、岩土地质勘验费20000元、建设工程设计费20000元、李亚洲租赁费90000元、报刊费1584元,上述费用合计21529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湖北天哲公司与潘俊对在2012年12月10日以武汉天思公司的名义与潘俊签订委托书,湖北天哲公司、潘俊双方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湖北天哲公司、潘俊形成委托关系。因此,潘俊在收取案外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向湖北天哲公司转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基于潘俊在从事委托期间用收取的430000元保证金代替湖北天哲公司支付了215295元的费用,扣减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潘俊应返还湖北天哲公司214705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潘俊返还湖北天哲公司21470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湖北天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湖北天哲公司负担2400元、潘俊负担2400元。上诉人湖北天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亚洲的租赁费用9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冲减。一审法院先是对该笔费用“不作评判”,后认定为被上诉人潘俊垫付的费用,前后矛盾,实属错判。(一)湖北天哲公司与李亚洲没有租赁模版、钢管的事实发生。(二)潘俊与李亚洲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有潘俊的签字,系潘俊与李亚洲恶意串通而为。湖北天哲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事后也没有追认。(三)李亚洲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其本人无法向法庭证明发生过租赁的事实,其证言不能采信。(四)湖北天哲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没有租赁事实的发生。二、熊某收取的所谓平面设计费30000元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冲减潘俊的费用。(一)湖北天哲公司厂区从来没有进行过平面设计,也不需要进行平面设计。(二)潘俊提供不出湖北天哲公司与熊某平面设计合同和设计图纸,也不可能提供平面设计合同和设计图纸。(三)熊某的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实际上就是一张白纸。没有加盖湖北天哲公司的公章,湖北天哲公司也从来没有认可。(四)熊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不能证实发生过平面设计费30000元的事实。三、建设勘察设计费20000元已由上诉人全额支付,不能再冲减潘俊的费用。(一)湖北天哲公司聘请安陆市建设勘察设计院对湖北天哲公司厂区内进行了地质勘察,并全额支付安陆市建设勘察设计院勘察费24000元,收费收据在湖北天哲公司手中,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二)湖北天哲公司没有聘请湖北楚鹏公司进行地质勘察,也不欠其所谓的勘察费。四、安装变压器的款项53711元已由湖北天哲公司缴纳,并不是潘俊缴纳,不能冲减潘俊的费用。(一)安装变压器的款项53711元的款项是湖北天哲公司缴纳的,原始发票在湖北天哲公司手中,此证据在一审已提供。(二)潘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潘俊垫付了该款项。(三)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是潘俊垫付的,因为正式票据在湖北天哲公司手中,说明潘俊已经向湖北天哲公司报账,湖北天哲公司已经向潘俊支付了该笔款项。假设没有支付,潘俊应当持有收据原件或者湖北天哲公司的欠条。湖北天哲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不能冲减潘俊的费用。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潘俊除支付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外,还应支付湖北天哲公司款项193711元;2.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潘俊承担。被上诉人潘俊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11年5月朱贤明委托潘俊从事土地征用、公司筹建事宜,2012年12月10日为建设厂区,朱贤明在湖北天哲公司已依法设立情况下,以武汉天思公司名义,书面委托潘俊管理厂区项目建设一切事宜。潘俊受托之后,给委托方争取到了较好的优惠条件落户安陆南城,并直接经手办理了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平整规划、奠基、地质勘探设计、厂区规划设计、水电入场安装、厂区内水电安装、租赁建筑设备等各项具体工作。期间,委托方朱贤明仅支付报酬80000元,以上相关事项发生的费用皆由潘俊先期垫付。2012年12月10日,接受委托方书面工程项目建设委托后,潘俊为履行受托义务,与各方签订了承建合同,经朱贤明授意收取了承包方保证金,该保证金经湖北天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冲抵潘俊先期垫付费用,并无余款。在厂区建设过程中,委托方在未与潘俊协商情况下,自行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致使潘俊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遂起争议,委托方也就潘俊收受施工方保证金一事向安陆市公安局报警。期间,委托方收回了书面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并实际解除了双方委托代理关系,但一直未对潘俊垫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予以结算,遂致本案。二、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庭审中,潘俊出示了垫付费用的证据,相对方接受潘俊现金的证明;湖北天哲公司则出示了收据或发票,拟证明相关费用由其给付。本案中,与所谓合同相对方而言,湖北天哲公司、潘俊本是一方;也正是潘俊作为湖北天哲公司代表履行合同相对义务。因此,发票仅能证明相关合同义务(对外)已履行,不能证明湖北天哲公司给付了相关费用予潘俊。相反,本案中,双方证据表明,潘俊垫付费用湖北天哲公司并未给付。一审也仅依据2013年6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对朱贤明询问笔录》及其随附提供的《安陆生产基地各项费用记录》,对能够证明已发生而又未被朱贤明计入费用部分,认定为潘俊垫付。三、应依法驳回湖北天哲公司上诉请求。1.关于潘俊代为申报安装变压器并缴费53711元。潘俊一审举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鄂B0624647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以证明潘俊代为申报安装变压器并缴费53711元,湖北天哲公司提供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该费用已支付。但该两张发票仅能证明湖北天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支付了安陆市光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施工费,并不能证明其内部已付讫。同时,2013年6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对朱贤明询问笔录》及2013年7月2日朱贤明向安陆市公安局提供的《安陆生产基地各项费用记录》并无该项费用记录,表明朱贤明截止2013年7月2日并未支付该项费用,亦没有发生事后结算。因此,一审依法在认定双方未发生结算情况下,认定该53711元变压器购买安装费用由潘俊垫付,湖北天哲公司并未给付。2.关于潘俊垫付岩土工程勘察费20000元。潘俊一审举证——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勘察请款表》,用以证明潘俊垫付20000元事实,湖北天哲公司提供安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收据(加盖图纸专用章)为反证拟证明已支付24000元,但工程由潘俊委托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并有设计书为凭,相反安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并无岩土勘察资质。一审认定为潘俊垫付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勘察费20000元,正是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正确甄别。3.关于潘俊代为支付湖北天哲公司用地平面设计费30000元。一审中,潘俊举证——熊某证明(收条),用以证明潘俊代为支付湖北天哲公司用地平面设计费30000元,湖北天哲公司否认该费用的发生,亦未提供反证。一审依日常生活基本经验法则,依法判断上诉人公司地块需要平面设计,继而认定相关费用的发生及垫付。4.关于潘俊代为支付湖北天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90000元。一审判决书已作出对湖北天哲公司有利的释明,基于潘俊没有对本案提起上诉,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潘俊认为,湖北天哲公司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湖北天哲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俊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时,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明了潘俊支付其湖北天哲公司厂房平面设计费用30000元;李亚洲出庭作证证明了潘俊支付其90000元租赁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的李亚洲租赁费90000元、熊某平面设计费30000元、岩土地质勘验费20000元、交纳安装变压器款53711元是否由潘俊代湖北天哲公司垫付,能否冲减潘俊在本案中应当返还给湖北天哲公司的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李亚洲的租赁费90000元,潘俊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李亚洲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租赁材料用于湖北天哲公司工地,并提交了李亚洲出具的“收到工程用材料租金玖万元整”的收条,李亚洲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取了潘俊支付的该费用。故该项费用潘俊已代为垫付可以确定。湖北天哲公司所称的该租赁事实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以租赁事实未发生来主张该项费用未发生不予支持。2.关于熊某平面设计费30000元,有熊某出具的“今收到天哲场区平面规划设计费叁万元整”的证明为证,熊某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该项费用从潘俊处收取。故该项费用潘俊已代为垫付可以确定。湖北天哲公司称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岩土勘验费20000元,潘俊提供了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武汉天思公司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且有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提款表,明确说明武汉天思公司已付款20000元,办理人员是潘俊。故该项费用潘俊代为垫付可以确定。至于湖北天哲公司提供的安陆市建设勘察设计院勘察费24000元的收费收据,与潘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是同一笔费用,湖北天哲公司不能以此来抗辩潘俊未支出该项费用。4.关于交纳安装变压器款53711元,潘俊提供了此项费用的银行现金存款单,存款人载明是潘俊,能够证明该费用是潘俊代为垫付。至于湖北天哲公司提交的原始发票,仅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缴纳,而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人为湖北天哲公司,湖北天哲公司不能以此来抗辩潘俊未支出该项费用。综上,案涉的上述四项费用均为潘俊代湖北天哲公司垫付,可以冲减潘俊在本案中应当返还给湖北天哲公司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