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英杰诉被告马洪贺、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英杰,马洪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347号原告:蒋英杰。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马洪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蒋英杰诉被告马洪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英杰,被告马洪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英杰诉称,2016年3月23日2时50分许,原告乘坐妻子顾心倩驾驶的辽AH8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姑区怒江北街铁路技校门前时,与被告马洪贺驾驶的辽AU0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车内乘员受伤的后果,马洪贺弃车逃离现场,后投案。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马洪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方驾驶人、车内乘员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87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贺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数额赔偿。本案为交通肇事案件,应依据常理,车有接触应有车损,但是目前对车损部分我公司没有查处,必要时我公司会提起伤情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申请鉴定。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时5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铁路技校门前,被告马洪贺驾驶的辽AU0Q**号机动车与顾心倩驾驶的辽AH8Z**号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辽AH8Z**号机动车内乘员蒋英杰及曲淑华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洪贺弃车逃离现场,后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原告发生门诊医疗费共计3149.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洪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心倩、蒋英杰、曲淑华无责任。另查,被告马洪贺系辽AU0Q**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洪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马洪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共计3149.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收据与门诊病历吻合,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原告门诊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蒋英杰医疗费3149.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蒋英杰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英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马洪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