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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化祥与张洪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祥,张洪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886号原告:刘化祥,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洪森,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化祥为与被告张洪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祥诉称:2015年12月27日9时50分,被告张洪森驾驶LCE887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二线293公里500米处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左右方由北向南刘化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中刘化祥、三轮车成员孙海龙、齐泽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龙、齐泽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产生经济损失35,080.5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辽LCE8**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参加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5,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洪森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张洪森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化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化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