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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余世油与施新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油,施新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527号原告:余世油,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打工人员,住库尔勒市。被告:施新周,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原告余世油诉被告施新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世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069.55元(6.33‰/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楼房制模板。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劳务费一直不给付,经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施新周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与施新周电话联系,施新周认可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余世油在翰林东院23#楼木工人工工资27000元。此款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虽然欠条中未约定,但被告因迟延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为5.5%/年,计算结果为27000元×(5.5%÷12个月)×12.7个月=154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世油木工人工工资27000元。二、被告施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世油迟延履行违约金1543元。三、驳回原告余世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世油负担6.58元,被告施新周负担256.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