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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义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义龙,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义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渝0113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义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毒品0.73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收缴。杨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义龙以服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义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义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义龙撤回上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刑初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张昌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