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鑫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056号原告李鑫,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78823709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秀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鑫诉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我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到被告处购物,其间吸入强烈的刺激性气体(此事经新闻媒体报道,被告方相关负责人承认由于排风管道密封不严,造成空调维护过程中溴化锂气体泄漏),导致我出现头痛、嗓子痛、呛咳等不适症状。我回家后自行服药三天,头痛症状减轻但呼吸道症状未能得到改善,遂于本月16日到天津市第四医院耳鼻喉科就医,诊断为咽部红肿充血并伴有中性粒细胞、淋巴细胞、单核细胞异常,后我就医疗费等相关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但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8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1张、网页截图1张,证明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当时在场的其他顾客吸入刺激性气体后发生的不适症状,被告负责人承认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小票1张,证明原告彼时正于被告处即损害发生地购物;3、门诊病历1册、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4、挂号单2张、门诊费票据9张、处方笺5张,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身体不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看病距事发已经过去4天,且有相关检验证明溴化锂为无危险性,不具有毒及传染性的物质,无放射性危险。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医疗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自愿负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远大低碳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1张、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1份,证明溴化锂是无毒无害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理由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因被告处对超市中央空调补充制冷剂,溴化锂挥发,导致卖场内弥漫刺激性气味,原告吸入该气体后感到不适,于2016年6月16日至天津市第四医院就医,诊断为咽部红肿充血并伴有中性粒细胞、淋巴细胞、单核细胞异常,花费医疗费共计480.63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80.63元,并将该款项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卖场内确有刺激性气体弥漫,原告在该日到被告处购物吸入该气体而导致身体不适进而就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医疗费共计480.63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480.63元(已缴纳至我院保管款账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至我院保管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