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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炜婷与陈学记、戴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炜婷,陈学记,戴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19号原告:吴炜婷,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戴锦霞,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吴炜婷诉被告陈学记、戴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炜婷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记、戴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炜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吴炜婷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学记与戴锦霞系夫妻关系,陈学记以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3月19日向吴炜婷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陈学记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吴炜婷催讨,陈学记没有偿还。陈学记、戴锦霞没有答辩反驳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学记与戴锦霞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3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19日,陈学记以经营生意需要向吴炜婷借款5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陈学记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给吴炜婷收执,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陈学记乙方吴炜婷甲方陈学记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暂向乙方吴炜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约定利息3%计算。……借款人:陈学记身份证号码350322197205154377担保人2016年3月19日”。之后,经吴炜婷催讨,陈学记没有偿还。故吴炜婷于2016年7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吴炜婷陈述及其提供的由陈学记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且陈学记、戴锦霞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炜婷主张陈学记向其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陈学记出具给吴炜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据,故吴炜婷与陈学记之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学记应负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学记与戴锦霞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陈学记与戴锦霞离婚之后发生的,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炜婷请求陈学记应支付给吴炜婷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吴炜婷请求戴锦霞应共同支付给吴炜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学记、戴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炜婷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吴炜婷对戴锦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陈学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