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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2年11月20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烘云路某向东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贾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10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及保险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死者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方已赔偿被害人贾某家属,被告人常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案发后车主方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的家属,被告人常某取得被害人贾某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