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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灵凤与陈才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凤,陈才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张灵凤。被告:陈才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15幢(西)商场。代表人:徐时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灵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才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才乾,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路235号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0816.63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36元、财产损失2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9872.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4、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情况;7、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被告陈才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韧带损伤应该没这么厉害。另,当时的责任认定应该是各承担50%,但被告自愿承担100%。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和营养费在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120天,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财产损失进行描述,且发票是购买手机的发票。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用药的合理性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用药合理性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6、7、8,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已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认为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医院开具,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除一盒藿香正气口服液外,其他费用尚属合理,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二、对经本院委托,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9时10分,被告陈才乾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路235号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才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计花去合理的医药费20798.63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踝内外侧韧带损伤。审理中,根据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灵凤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各为60日。经审阅送检的药店结算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明细单,其中的藿香正气口服液1盒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其余药品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2、浙A×××××号车系被告陈才乾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66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才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才乾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才乾将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才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才乾承担超出部分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0798.63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662.3元/月,时间按照鉴定时间,故误工费为14649.2元;3、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时间,故护理费为8502元(60天×141.7元/天);5、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财产损失问题,本次事故实际造成原告所有的手机损坏,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46649.83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共计花费医药费、营养费共计22598.63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尚余12598.63元。其余赔付项目总和2405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赔偿限额112000元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赔偿限额11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34051.2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2598.63元,按照责任大小,由被告陈才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灵凤各项损失合计34051.2元;二、陈才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灵凤各项损失合计12598.63元;三、驳回张灵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张灵凤负担40元,陈才乾负担483元,其中陈才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