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滕怀远与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怀远,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911号原告:滕怀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明宝,村主任。原告滕怀远(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24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村内铺设管道、挖土方、清理卫生工程,共用27个工时,每工时170元,工程款为4590元;2015年4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村内河道清理工程,共用46.5个工时,每工时170元,工程款为7905元。对以上两笔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与该村村委委员李宝娟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内南北街路基平整工程,工程款为13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至今尚欠2249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承揽被告村内铺设管道、挖土方、清理卫生工程,工程款为4590元(170×27);原告于2015年4月份承揽被告村内河道清理工程,工程款为7905元(170×46.5)。2、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份承包被告村内南北街路基平整工程以及工程款为13000元。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的谈话录音两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与该村村委委员李宝娟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滕怀远4月29日在山王庄村清理河道用机械46.5时×170元=7905元”,“滕怀远5月在山王庄村办公楼前、后铺设管道、挖土方、并楼前水库清卫生、钱洪彦卫生等用时27时×170元﹦459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与村委委员李宝娟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村南北街路基整理工程;南北路南至焦建明屋后,北至洪贺路,进行路基整平,总长546米,郑明习房子至焦建明房子间长100米、宽8米,深平均1米,500m³×8元/m³=4000元,郑明习至郑明引房子长50米、宽6米、深0.5米,共200m³,200m³×8元/m³=1600元,钱立臻房子至郑明奇房子长100米×宽6米×深0.8米=108m³,108m³×8元/m³=860元,剩余部分296米×宽6米×深平均0.5米=888m³,888m³×8元/m³=7100元共计:1356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以上承包费的560元扣去用于找压边机招待费;对以上规划,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办理,承包费必须在完成后经村民小组研究合格后付70%的承包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第二天便开始动工并生效,年底全部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在该合同右下角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至今尚欠22495元。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的谈话录音载明:原告起诉后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宝索要工程款,郑明宝称“原告活都干完了,路面也弄好了,就是钱的问题了;原告肯定能打赢官司,但是那样钱越拖着不给;如果原告想要钱就先撤诉,撤诉后可以先付给原告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相关施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5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2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求,系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滕怀远工程款2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壮 微信公众号“”